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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久有、石增荣等与窦建忠、盛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久有,开滦矾土矿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增荣(系任久有之妻),唐山市印刷厂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久有,系上诉人任久有。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建忠,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梅,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退休职工。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蕾,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任久有、石增荣因与被上诉人窦建忠、盛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通过唐山市新天地鹭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所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共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1楼5门602室房屋一套以74万价格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定金2万元。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房屋,各自支付了中介费7400元。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腾空房屋交予原告。二原告2014年1月14日诉至法院,称二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并未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腾空房屋交予二原告,且二被告又以7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与他人。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被告根本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违约。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额计人民币4万元及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上述两项共计474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腾空房屋,并通知了中介公司,二被告出具了搬家公司收费票据等及中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窦建忠、盛梅(甲方)自住鹭港小区101楼5单元602室住房出售给石增荣、任宏立(乙方),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交接房屋。甲方按时并提前通知乙方接收房屋,居间方和甲方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几次通知乙方接收房屋,乙方均未接收。居间方特此证明以上过程。乙方拒不接收房屋甲方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甲方有权继续出售该房屋”。另,原告任久有自述,任久有曾用名为任宏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窦建忠、盛梅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通过搬家公司搬家,并且通知中介公司已腾空房屋,中介公司为此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上述事实、证据说明被告已履行了腾空房屋的义务。故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计4万元及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74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任久有、石增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二原告负担。判后,任久有、石增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实属黑白颠倒,在本案一审中,从未出现任何“中介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明”,一审卷宗中也从未有任何中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任何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介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2.一审审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主办人擅自找到“唐山市新天地鹭港千家房地产经济服务所”的业主作了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并通知上诉人代理人于2014年6月4日下午到庭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在质证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早已将其质证意见打印好,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质疑,一审主办人才告知让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先行查阅了上述笔录。后上诉人就该事向一审法院的有关负责人反应,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给出答复。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适用法律当然错误。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实属枉法裁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就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窦建忠、盛梅主要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但部分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价款并非上诉人所称的75万元,而是73万元(含税),该价格低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价格,被上诉人已产生了损失。2.一审法院程序正当,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情形,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调查是合法的,是依法进行的,并不具有任何个人倾向性。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拒不接收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后才将房屋转卖他人,此事实足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唐山市新天地鹭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所”、“唐山市路北区天天搬家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窦建忠、盛梅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王某的当庭陈述,进而认定上诉人任久有、石增荣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中将“唐山市新天地鹭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所”表述为“中介公司”虽用词不妥,但该表述符合普通大众的认知,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本案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案情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任久有、石增荣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任久有、石增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贾宝兴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赵亚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