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的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教育路与双屿路交叉口驶往马屿镇三马东路93号附近。21时50分许,在三马东路93号附近掉头时,与王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交警查获。22时45分,被告人杨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