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住台州市椒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金仙富,(特别授权)。被告人徐某,无业,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住椒江区。2009年7月1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月27日止)。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的,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郑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2月至年八九月间,被告人徐某在自己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559号华荣名筑1103室的家中和自己驾驶的车辆上容留杜某、金某甲、杨某、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0余人次,自己亦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档案信息、证人戴某、杨某、杜某、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因痛恨金某甲将其带上吸毒的道路,遂携带匕首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云健小区33号楼二单元楼下,用匕首朝金某甲腹部、臀部各猛刺1刀,致金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甲外伤致空肠壁浆肌层破裂,被致轻伤一级。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14275.3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5275.36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体格检查表、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台州市中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等。另查明,金某甲在台州市中医院治疗,行清创缝合、剖腹探查、大网膜破裂修补、空肠壁浆肌层破裂修补术,住院20日,用去医疗费计14275.3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甲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体格检查表、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台州市中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容留他人吸食,计20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还遇事未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故意伤害罪中认罪态度好,有部分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一: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金某甲是有过错的,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具备明辩是非对错的判断能力,吸食毒品是其自身行为,故对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4275.3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275.36元,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实际未产生,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0000元,被告人徐某已赔偿5000元,仍应赔偿25000元。为了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元(剔除已付五千元,余款二万五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