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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5)长刑终字第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l5)长刑终字第084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男,汉族。2008年3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l月7日作出(20l4)城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l3年9月,被告人赵甲在长治市城区银桥旅行社上班期间受理了季X出国签证事项,赵甲收取其保证金100000元并开具了旅行社收据,同年10月23日,赵甲收到北京钓鱼台国旅退还的保证金后仅退还季X40000元,余6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长治市银桥旅行社已退还季X50000元。二、盗窃罪,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赵甲在长治学院南校区1号楼711宿舍,窃取翟X钱包内现金200元。17时许,被告人赵甲在长治学院南校区2号楼604宿舍,窃取王X钱包内现金400元。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甲在长治学院南校区男生宿舍楼202、201、702、516等宿舍实施盗窃未果,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赵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赵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甲退赔被害人长治市城区银桥旅行社6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X400元、退赔被害人翟X2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甲不服上诉称,北京国旅退还的保证金少800元,应予查证;上诉人盗窃仅600元被判八个月,6月18日到长治学院是办事非盗窃,原判认定为未遂不公。另,上诉人有能力退赔赃款,原判量刑重,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l3年9月,原审被告人赵甲在长治市城区银桥旅行社上班期间受理了季X出国签证事项,赵甲收取其保证金100000元并开具了旅行社收据,同年10月23日,赵甲收到北京钓鱼台国旅退还的保证金后仅退还季X40000元,余6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长治市银桥旅行社已退还季X50000元。2014年5月28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赵甲在长治学院南校区1号楼711宿舍,窃取翟X钱包内现金200元。17时许,赵甲在长治学院南校区2号楼604宿舍,窃取王X钱包内现金400元。6月18日14时许,赵甲在长治学院南校区男生宿舍楼202、201、702、516等宿舍实施盗窃未果,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2、翟X、王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季X、王X3、郭X、于X、徐X、刘X、赵X、郭X2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收据、长治市银桥旅行社证明、计调岗位职责要求、原审被告人赵甲的银行卡明细、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赵甲对指控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上述犯罪。上诉人赵甲称“北京国旅退还的保证金少800元”,查无实据。又称“上诉人盗窃仅600元被判八个月,6月18日到长治学院是办事非盗窃,原判认定为未遂不公”,因其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盗窃既遂及未遂的事实,均有其本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查证属实。故此,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行为表现,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依法判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赵甲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