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裴某某诉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戈某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裴某某,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太平村大桥组**号。被告:戈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杨家巷*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客运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朝阳路*号*栋*单元***室。被告:客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7839-9。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剑邑大道***号*栋*单元住宅***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工农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戈某某、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万顺、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戈某某驾驶的赣C295**大型客车从丰城袁渡佛岭前往丰城,当时车上乘客已满,原告坐在此客车的最后排,当行驶至袁渡镇河塘村委会新坊组一座桥附近的路段时,由于路面有一水坑,被告戈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剧烈颠簸,造成原告脊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港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客运公司送原告到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戈某某驾驶的赣C295**大型客车系平安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戈某某、平安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0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戈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自己系平安客运公司的员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客运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伤者的伤情是否因此事故造成有异议。伤者系农业户口,伤残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年满5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双方协商约定,承运人险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300元。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戈某某、平安客运公司、中财保丰城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戈某某驾驶赣C295**大型客车从袁渡往丰城方向行驶,行至丰城市袁渡镇河塘村委会新坊组一座桥路段时,由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赣C295**大型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用为38622.65元(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4)第0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B-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肇事车辆赣C295**所有人为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被告戈某某系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7月10日起租住在丰城城镇,从事家政工作;2、原告有被抚养对象1人(母亲熊金香,1919年2月19日出生),兄妹4人。本案因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需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戈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营业执照、保单;3、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4、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5、证人证言;6、事故认定书;7、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8、租赁合同、证明等材料;9、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材料。(二)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特别约定清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戈某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戈某某系被告平安客运公司员工,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由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戈某某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提出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3年7月起在丰城城镇居住且从事家政工作,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币707元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38622.6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806元(180天×32051元/年÷365天)、护理费7902元(90天×32051元/年÷365天)、营养费1440元(90天×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天×16元/天)、残疾赔偿金44453元(21873元/年×20年×10%+70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4003.65元。二、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平安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戈某某造成原告裴某某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裴某某人民币123703.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承担原告裴某某损失300元,扣除其已付款38622.65元,原告裴某某应返还被告平安客运公司人民币38322.65元(此款于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财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