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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滁州市定远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09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F90**号小型轿车至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大转盘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随后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为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