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将1包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平阳县鳌江镇工贸街53-59号对面“雅马哈”摩托店门窗户铁架上,以“打卡抛货”的方式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在平阳县鳌江镇振兴街43号对面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0.98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代某、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商银行卡1张,手机1只,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凭条,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采用特情引诱手段产生;自己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7克,随身携带的0.98克冰毒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算为贩卖数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以贩养吸或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王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的情节,已对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要求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