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代金泉与白海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代金泉,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白海青,现住科右中旗。原告代金泉与被告白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泉、被告白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泉诉称,被告替我卖过化肥,被告当时欠别人钱就用我的化肥顶账了,所以被告也算是欠我现金,对此2010年4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4745.00元的欠据一枚,当时约定当年年底给付,利息2分,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47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止。被告白海青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借现金,当时原告委托我代他卖化肥,是尾欠的化肥款我给原告打的欠据,我同意偿还欠款,也同意按照2分计算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身体也有病,我只能慢慢还。原告代金泉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枚欠据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不是向原告借的现金,是其替原告卖化肥尾欠的化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海青曾为原告代金泉代卖化肥,后因尾欠款4745.00元未能及时给付,于2010年4月28日给原告代金泉出具了一枚4745.00元的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白海青因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代金泉代售化肥款,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海青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有明确书面约定且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本人亦同意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海青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金泉欠款474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8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白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米法民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