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刚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胡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注册号320125000052150。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刚诉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红,被告阳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刚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承建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园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砼混泥土相关建筑材料,并签订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一份,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85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混泥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对材料价款及支付做了明确约定,如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各种材料型号及价款。2、结算清单3份,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运送建筑材料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阳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由胡刚和吴三头签字,没有被告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关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了2012年6月23日,案外人吴三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吴三头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阳江公司青阳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一期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不能用作缔约或对外确认债务;被告对证据2中陈天虎、吴荷莲、陈长新的签名及其存在的身份关系予以否认,对其身份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名之人与买卖合同及吴三头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案外人吴三头以阳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到供货方施工现场对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时间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验收。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吴荷莲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其内容为:“兹有胡刚送江苏阳江公司(青阳园区标准化厂房)砼,计壹仟肆佰玖拾陆立方,合计肆拾捌万叁仟零贰拾元,48.302万。注:以上小票已全部收回,结算人吴荷莲,经办人陈田虎,认可人胡刚2012.7.30.”;案外人陈田虎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其内容为:“兹有胡刚运送商品砼到青阳镇工业园区用于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从2013年元月10日-2013年4月13日),其中:265.5方×330元=87600元;泵送150.5方×10元=1500元;防冻剂210方×15元=3150元,合计玖万贰仟贰佰元,92200元,(从2013年4月14日小票一律作废,结算以此单为准)结算人陈田虎,证明陈长新5.15,认可人胡刚”;“兹有胡刚运送商品砼到泗洪县青阳镇园区用于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元月11日价格调整方量2329.5方,调整期间整商品砼方量已清算结清帐),价格调整方量计贰仟叁佰贰拾玖点伍方,2013年7月11日,证明人陈田虎,认可人胡刚”,为此原告以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为被告承建,被告应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付,双方因而成讼。根据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吴三头并非受阳江公司指派履行公司职务的人员,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案外人吴三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阳江公司青阳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一期资料专用章”,该种类型印章的用途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作为理性的普通人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更无对外确认债务的法律效力,而原告在已经注意到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的情形下,仍然进行买卖合同的缔约,未尽到合同当事人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善意无过失,仅以在合同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为由认定吴三头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并无足够理由相信吴三头的行为系代理阳江公司作出,故吴三头所从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债务与阳江公司并无关联,法律后果不应由阳江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刚对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5元,由原告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祖 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