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朱某某、朱某甲与朱某乙、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朱某某、朱某甲之母。被告朱某乙,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系朱某乙、李某某侄子。原告王某某、朱某某、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朱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朱某某、朱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王某某的丈夫朱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与王某某及家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及家人680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补偿王某某及家人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5650元。王某某与朱某乙、李某某就赔偿款、丧葬费、抚恤金分割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王某某的丈夫朱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765650元,朱某乙、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乙、李某某辩称,朱某乙、李某某的儿子朱某丙死亡后,分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时,要求孙子朱某某由朱某乙、李某某抚养,朱某某的份额由朱某乙、李某某领取。另外,处理朱某丙后事花费60000多元应该归还朱某乙、李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李某甲驾驶厦工50型装载机在平顶山市平桐路泰鑫砼业公司门口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朱某丙驾驶的豫DT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双方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及其泰鑫砼业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某丙亲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680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补偿朱某丙亲属85650元,以上共计765650元。另查明,1、朱某乙、李某某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朱某丙、朱艳华。朱某丙与王某某生育儿子朱某某(2006年8月2日出生)、女儿朱某甲(2012年5月26日出生)。朱某乙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学教师,王某某无业。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死亡通知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平顶山市新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来确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结合本案,765650元赔偿款中,应首先分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然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均等分割。朱某某的抚养费为81520.89元(14821.98元/年×11年÷2人),朱某甲的抚养费为125986.07元(14821.98元/年×17年÷2人),李某某的扶养费为148219.80元(14821.98元/年×20年÷2人)。剩余409923.24元由王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进行均等分割,即每人分得81984.64元。朱某乙、李某某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朱某丙后事花费60000多元,故对其要求从该赔偿金中先返还60000多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朱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765650元,王某某分得81984.64元,朱某某分得163505.53元,朱某甲分得207970.71元,朱某乙分81984.64元,李某某分230204.44元。案件受理费11457元,由王某某负担7457元,朱某乙、李某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