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欧娜与朱庆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欧娜,朱庆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孙欧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庆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欧娜与被告朱庆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欧娜及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朱庆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宋庆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前黑马村南北走向砖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国通家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庆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朱庆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朱庆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欧娜无责任。二、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金额6052.28元。主要内容:孙欧娜住院15天。三、诊断证明两份。主要内容:1.休息治疗六周,不适随诊;2.休息治疗,陪护一人。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交通费票据115张,金额1150元。被告朱庆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被告宋庆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中8.6元的病历取证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休息六周时间过长,应当以第一份诊断证明为准,出院后不应有人员陪护;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认可300元。被告朱庆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朱庆涛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合议庭经合议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然被告无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费用,反映了原告的具体病情,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中2014年10月30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六周,不适随诊,反映了原告的病情及休息时间,对其予以采信。2015年1月6日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陪护一人,没有具体的休息时间,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事故的发生地、就医地点及原告的居住地,交通费以700元为宜。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朱庆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前黑马村南北走向砖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国通家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庆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6052.28元。出院诊断证明,休息六周。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被告朱庆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朱庆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1366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误工费57天×(13664元÷365天)=2134元;护理费(42532÷365天)×15天=1748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3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80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58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欧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11384元。被告朱庆涛垫付的2000元在此款中扣除并返还朱庆涛。赔偿款9384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城苑西路分理处。收款人:孙欧娜。账号:62×××62;20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收款人:朱庆涛。账号62×××5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朱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景审判员 张久成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