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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冯世伟,赵瑞,张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镇全义村,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世伟,公司总经理。被告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谷旦镇前进村,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四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伟。被告赵瑞,女,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卫,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冯世伟、张红卫、赵瑞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乔成玉、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世伟、被告金铸公司代理人张顶山、被告冯世伟、赵瑞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鑫公司因购甲醇,于2014年3月21日在我行借款380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担保人为金铸公司、冯世伟、张红卫、赵瑞。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归还利息340746元。宏鑫公司因经营情况恶化,负债累累,现已得知其欠行建路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力清偿,被行建路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冯世伟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以及第(二)项的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该条第四款贷款人救济措施规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依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现宣布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铸公司、冯世伟、张红卫、赵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宏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80万元及利息;2、被告金铸公司、冯世伟、张红卫、赵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宏鑫公司、冯世伟、赵瑞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合同正在履行,借款人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不得无故解除合同;2、原告诉求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的,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的起诉缺少法定程序;3、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被判刑,但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可行使职权,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铸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前未履行任何通知义务,也没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2、金铸公司并未为原告与宏鑫公司所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金铸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号与原告与宏鑫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号不一致,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3、被告宏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世伟、张红卫、赵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与金铸公司无关。被告张红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宏鑫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金铸公司是否为宏鑫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冯世伟、张红卫、赵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宏鑫公司借款的事实。2、宏鑫公司、金铸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情况。3、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宏鑫公司、冯世伟、赵瑞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金铸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对本案不具有诉权,该公司也不是保证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宏鑫公司、冯世伟、赵瑞、金铸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保证合同确系金铸公司与原告所签,所担保的借款与原告和宏鑫公司借款内容一致,合同编号是手写,双方对借款合同上的编号是“2614”还是“2014”存在争议,该情况并不能免去金铸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8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10.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三、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第四项约定: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金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金铸公司为宏鑫公司的3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冯世伟、张红卫、赵瑞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宏鑫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3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给付宏鑫公司380万元,宏鑫公司已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11月21日,380万元借款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世伟因犯罪被判刑,公司没有履行其它到期债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金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判刑,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公司无力清偿其它到期债务,已出现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的借款3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即月利率10.98‰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宏鑫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实则是终止合同,并非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铸公司、冯世伟、张红卫、赵瑞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铸公司已为宏鑫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无证据证实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故金铸公司辩称其不是宏鑫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二、被告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冯世伟、张红卫、赵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权庆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