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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子远诉被告王茂川、被告林天军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远,王茂川,林天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何子远(曾用名何佳),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余克明,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玉林,绵阳市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川,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被告林天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子远诉被告王茂川、被告林天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克明、寇玉林,与被告林天军之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子远诉称:原告在2003年认识被告林天军,被告林天军邀约原告合伙经营挖机,并邀约被告王茂川入伙。经原、被告三方商议后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了《联营协议》一份,就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借足了现金15万元,并同二被告一起前去向出售方亲手交付了购买挖机首付款15万元。但是在大宇300型挖机购回并投入使用后,虽然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却并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故意避开原告,不仅不要原告参加挖机经营活动,而且也不按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本金。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交涉,并要求退股,二被告均拒绝,二被告提出再签一份补充协议。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对挖机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两年半,承包期内自负盈亏。承包期满后原告按实际收入的33%提成。协议还就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及逾期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二被告仍然不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不仅不按约定退还原告的投资本金,仅仅只付给了原告2、3万元,而且在2006年9月8日承包期满后,仍然不要原告参与经营活动。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二被告才于2007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包含退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合伙利润分红的结算,总额36.8万元,欠条上还约定了还款期限等。此后,二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原告欠款,从2007年元月26日至2010年2月8日二被告卖挖机时,二被告仅分几次支付了原告2、3万元。至2009年12月,二被告与原告失联,原告多次拨打电话,均拨打不通。2010年2月8日,原告得知被告王茂川将挖机卖了,遂前往阻止,但原告缺乏社会知识,又不懂法,更不知道依法维权,在二被告等多方施压之下,原告违心的看着二被告偷卖了合伙财产,并与案外人杨伟勾结,于2010年2月10日强行放走了挖机。随后,杨伟交王茂川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同时打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现金25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及2007年元月26日的欠条,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本金15万,并分配合伙利润,但自2004年合伙至今,二被告分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另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合伙分红利润2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拒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现金即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二、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合伙利润25万元(250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茂川未作答辩。被告林天军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茂川、林天军之间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民间借贷,协议约定了原告只享受分红,不承担亏损,所以实际是借款协议。从2007年元月26日起,原告已经退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转化为欠款关系。从2010年2月10日起,就由王茂川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凭借25万元的欠条向林天军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此之前林天军已经退伙,原告将之前的欠条交还给王茂川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由王茂川单独偿还欠款,从2010年2月10日起,原告也没有向林天军主张过权利,原告向林天军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5万元的本金及利润25万元分开是不合理的,王茂川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林天军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不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林天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被告林天军作为甲方、被告王茂川作为乙方,原告何子远(曾用名何佳)作为丙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共买大宇300型挖机一台。一、由丙方出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由乙方用大宇220型挖机作抵押,甲方公司担保,共买大宇300型挖机一台。二、甲方用建渣车川B72**,乙方用220型给丙方担保,保证丙方盈利,若出现亏损由甲方和乙方承担,丙方不承担。三、甲、乙、丙方共同买大宇300型挖机一台,所产生的利润,前半年先还银行,后所剩余款由丙方收回,等丙方收回所有投入,还清所有银行贷款后,本金产权和利润甲、乙、丙各占三分之一。四、本协议三年内甲、乙、丙三方不能退股,转让挖机。五、此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对2004年2月26日联营协议作如下补充内容:一、对挖机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由甲、乙方承包经营挖机。二、承包金额为购买挖机的全部资金投入、保险费、银行贷款及利息。承包期为两年半(自2004年3月8日至2006年9月8日止)。承包方必须在承包期内完成收回购买挖机的所有成本金额,即承包金额。三、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负盈亏,一切债务及欠款均由承包方承担。如果预期没有完成承包金额,丙方视为已完成承包金额。自2006年9月8日后,丙方按实际收入的33%提成。四、承包期满后,挖机整体及外表均无明显损坏,且能正常使用。否则,由承包方出资修复。五、承包期满后,丙方介入经营,利润分成。六、承包方于2005年12月前,逐月退还丙方购买挖机的资金投入15万元,如果逾期,则按1%的月利率计息。承包期满后,按2%的月利率计息。七、本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07年1月26日,被告王茂川、林天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子远现金368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元正),此款用林天军地基担保。此款还用王茂川名下大宇300型挖机作抵押。还款时间:2007年6月30日还伍万元,2007年12月30日还陆万捌仟元整,2008年6月30日还伍万元,2008年12月30日还伍万元,2009年3月8日还伍万元,2009年6月8日还伍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还伍万元。欠款人:林天军王茂川。何子远以前在林天军所有借条作废”。后被告王茂川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现有住房作为保证……欠款人:王茂川。此款定于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完结”。原告陈述该25万元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将原368000元的欠条原件交还给了被告王茂川后,被告王茂川出具该25万元欠条,原告主张该25万元欠款仅为合伙利润,并不包括二被告尚未付清的5万元合伙本金,并主张上述25万元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天军主张从2007年1月26日原告退伙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转化为欠款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茂川重新出具25万元的欠条后,就由被告王茂川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之前被告林天军已经退伙,原告将之前的欠条交还给被告王茂川的行为,表明原告认可由被告王茂川单独偿还欠款,从2010年2月10日起,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林天军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向被告林天军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林天军举出了《见证书》(退伙与债务承担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财产权属及债务承担已经作了约定,即约定由被告王茂川承担。见证书出具的时间在被告王茂川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原告对见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缺乏真实性,二被告之间应该是散伙,不是退伙,对见证书中载明的欠原告的欠款予以认可,但二被告欠其他人的欠款我们不清楚,此份证据表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在原告的债务到期前就散伙,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07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68000元的欠条时原告就已经退伙了,被告林天军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联营协议、补充协议、欠条、接报处警登记表、见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原系个人合伙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共同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何子远作为合伙人退伙并进行了清算,该欠条应视为退伙的书面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该欠条内容处理退伙事宜。出具欠条时二被告间依然为合伙关系,则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天军主张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茂川单独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欠条后,就由被告王茂川与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之前被告林天军已经退伙,原告将之前的欠条交还给被告王茂川的行为,表明原告认可由被告王茂川单独偿还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茂川向其出具25万元的欠条时,合伙事务的挖机已经被卖了,被告林天军处于失联状态,所以仅有被告王茂川签名,并主张该债务仍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林天军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王茂川虽单独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但不能据此证实原告同意由被告王茂川一人对其承担还款义务,仅能表明原告对债务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故二被告应对该25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此款定于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完结”,即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被告林天军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投入的合伙资金5万元的请求。原告认为欠条载明的金额仅为二被告确认应给原告所分的利润,而不包含尚未退还的入股的本金5万元,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进行证实,现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王茂川单独出具的欠条中均未写明该款仅为合伙利润,被告林天军当庭又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该主张与常理不合(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合伙退伙结算时对于利润、本金、亏损均全部清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川、被告林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何子远支付合伙债务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茂川、被告林天军共同承担(该款原告何子远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