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公交客运联营63路公交车驾驶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哈尔滨市公交客运联营63路公交车驾驶员期间,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亭街、南岗区建工街公交车终点站,趁无人之机,多次用铁钎子将其驾驶车辆投币箱内的票款共计1186元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现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其返还全部赃款1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应交票款统计表、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且其家属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简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