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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昌奇与鄢磊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奇,鄢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王昌奇,男,1973年3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略。被告鄢磊,男,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略。原告王昌奇诉被告鄢磊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奇,被告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奇诉称:2012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运输建筑渣石。此后原告为被告运输了5次渣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00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对除上述10000元以外的运输款予以结算。2013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运输款。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款98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款74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磊辩称:原告所称付款经过属实。但被告已将原告诉请的运输费支付完毕,该欠条未收回是被告疏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鄢磊出具《欠条》,确认欠王二寨车队代表王昌奇运输费94078元。2013年2月8日,鄢磊向王昌奇支付运输费20000元。后鄢磊再次向王昌奇支付了运输款98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鄢磊向王昌奇支付运输款10000元。此款未计入鄢磊已付运输款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鄢磊应向王昌奇支付的运输款金额。2013年2月2日,鄢磊出具《欠条》,确认欠王昌奇运输费94078元,并于此后陆续向王昌奇支付了29800元,尚余64278元未付。扣除鄢磊出具《欠条》之前,虽实际支付,但未计入已付运输款的10000元后,鄢磊实际尚欠王昌奇运输费54278元未付。故应承担向王昌奇支付运输款余款54278元的民事责任。鄢磊所称运输款已付清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昌奇运输款54278元;二、驳回原告王昌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王昌奇承担442元,由被告承担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波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