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陈海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69号原告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孔德强,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32540016-8。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俊,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日,个体工商户,住永靖县。现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亚斌,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0日,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龙山镇芦塬村杨家巷***号。现住永靖县刘家峡镇水电局家属楼*号楼*单元*楼右室。原告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陈海俊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54500元,装修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装修的店面经营美发业务,现已经营一年之久,被告为该店的合伙人实际参与经营。装修完成后被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装修款15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持原告的装修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俊辩称,原告在装修中,合同约定的装修时间超过半个月、窗边未包、壁纸开裂、电路已坏、电线太细、牌子电线外露等问题。原告对装修不合适的地方补修后,除去做门头的3000多元后支付余款。否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俊签订《店面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54500元,装修期限2013年6月1日至7月15日止。被告装修的店面装修完成后,已于2013年8月4日开始经营美发业务。被告已支付装修款39000元,余款15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店面装修合同》1份、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俊签订《店面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成立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靖县精工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陈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丽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