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杨某乙,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致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