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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508号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甘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宣,总经理。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美全,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负责人刘从正,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俊,系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第三人建行中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原告委托的建行中山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07-590-101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通过建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58%,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意,2007年6月23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建行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的期限修订为2007年6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并将贷款利息调整为6.7275%。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期满后,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两被告积极催收,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09年12月3日偿还本金60万元、2011年3月2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3月14日偿还本金9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21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书面保证在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余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主张。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原名称为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2007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并对具体代理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同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乙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和《贷款通则》等国家有关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5.58%,利随本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称为确保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但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与增加债权本金金额除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四、2007年6月23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委托合同的借款,经委托人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所借用的300万元展期到2007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调整为6.7275%。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同意上述展期协议。五、2009年8月3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截止该日已还款100万元,还有200万元贷款未还,公司承诺在按时归还利息的前提下,分期偿还余下的200万元贷款,并计划于2010年12月还清全部贷款。六、至庭审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七、2014年3月11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同意贷款展期及年利率调整为6.7275%,并承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84万元,本息共计174万元,保证于2014年4月10日前将上述本息还清。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愿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八、第三人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至该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912689.63元。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委托贷款协议、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书、展期通知书、承诺书、还款凭证、对账单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委托第三人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各方对债务展期及本金、利息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亦愿为展期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偿还欠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全部款项。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的利息人民币912689.63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亮泉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