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石旺与李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旺,李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石旺。被告李长运。原告张石旺诉被告李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家借款11000元整,用于做回收旧电瓶生意,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被告不履行口头协议,已是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这钱是因为赌博输的,我也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我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质证规则,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长运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该笔借款,被告并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石旺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李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卢 健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