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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凤琴与被执行人刘艳丽、丁新华、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蔚贺鹏、冯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琴,刘艳丽,丁新华,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蔚贺鹏,冯红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王凤琴,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刘艳丽,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丁新华,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蔚贺鹏,董事长。被执行人蔚贺鹏,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冯红瑞,女,1973年6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昆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凤琴与被执行人刘艳丽、丁新华、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蔚贺鹏、冯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蔚贺鹏有房屋壹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蔚贺鹏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房产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00236、H4248)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芳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