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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玉娇与李兆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娇,李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338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娇。被执行人李兆华。申请执行人张玉娇与被执行人李兆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李兆华欠原告张玉娇购车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起,每月19日前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本纠纷一次性解决。二、如被告任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按总额40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工商、土地、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兆华所有的苏C×××××号车已被他人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铜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魏执行员 孔祥进执行员 李广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