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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柳亚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亚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秋办理结婚宴请。××××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认识后,原告一直在无锡做蔬菜批发生意。2012年起,被告经常外出不归,被告只图自己玩乐享受,根本不顾家、丈夫、女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称很多事不是事实,孩子归我,要房子和抚养费,我认可的债务存在的一人一半,达到我的要求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秋,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在白甸小学就读)。××××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在无锡做蔬菜批发生意,2014年3月份回海安做电焊工,目前在进行劳务学习,准备出国打工。被告婚前在江阴海澜集团工作,婚后,被告先和原告一起做生意,生育王某乙后不久在酒店做服务员,2013年7月被告在无锡商场卖红酒,2014年3月份回海安在服装厂上班,不久回无锡,目前在餐厅做服务员。婚后,双方购买了无锡市五里新村397-402房屋一套,房屋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王某甲为共有人。房屋价格658970元,该房屋上有两项抵押,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债务履行/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28年4月8日;叶雪雷债权数额为50000元,债务履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8月24日,王雨凤作为申请人,王某甲、周某作为被申请人,因家庭经济债务产生纠纷,由海安县白甸镇刘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纠纷争议事项为:双方因家庭经济债务产生纠纷,引起家庭分歧,双方为父子关系,注债务明细:王国民12万、周传华1万、王存梅1.5万、贷款2.5万、无锡干娘1.25万合计18.25元。家庭因在无锡购房和在无锡某超市做水果生意时亏损,共计欠债务共18.25万元,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为父子关系,申请人负担偿还4万元,其余的由被申请人负责偿还,于2018年之前双方必须负责偿还到位。王雨凤、王某甲、周某均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只图自己玩乐享受,不顾家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信息、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共同建设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