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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元良与盛秀乾、翁正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良,盛秀乾,翁正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周元良。委托代理人陈丹娟。被告盛秀乾。委托代理人何恒锋。被告翁正庆。原告周元良为与被告盛秀乾、翁正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娟,被告盛秀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恒锋,被告翁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良诉称,被告盛秀乾是义乌市义亭镇前屋村李宅32号房屋建造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翁正庆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即该房屋建造工程的发包人。2013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盛秀乾在被告翁正庆所有的房屋建造现场进行半机械吊砖块作业,在放下吊机的过程中不慎砸到了在一楼搬砖块的原告,致原告当场晕倒,并被送往医院急救。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和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354.59元。原告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秀乾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0806.99元;被告翁正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庭审时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3474.59元;因被告翁正庆在建房时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理赔给原告2万元,同意在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翁正庆也已赔偿给原告46623元。被告盛秀乾辩称,我仅仅是包清工的方式承揽农村住宅建筑的小包头,并没有长期固定的雇员,只是在实际施工时才临时雇人来干活。我在为被告翁正庆建房时确实曾雇佣原告,但原告在2013年7月4日时就明确向我提出因身体原因不再来干活了,因此从7月5日起我就已雇他人。由于原告与被告翁正庆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7月6日原告是在被告翁正庆雇佣其为新建房屋浇水保湿的过程中跌伤的。我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翁正庆家四层半楼房的建造工程,没有资质证书。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正庆辩称,被告盛秀乾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我家四层半楼房的建造工程,其没有资质证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原告周元良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盛秀乾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被告翁正庆是房主,被告盛秀乾是房屋建造的承包人,原告在放下吊机时被砸伤的事实。2、被告盛秀乾、翁正庆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盛秀乾的雇员及被告翁正庆是房主的事实。3、门诊病历五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经过。4、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103474.59元的事实。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支出了鉴定费204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768元的事实。7、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盛秀乾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翁正庆说向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出具证明,又不知道内容怎么写,就让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其他内容都是以后加写上去的,与签名的时间也不一致;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雇佣原告的八天半不包括原告受伤的7月6日,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盛秀乾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病历病史中的记载与原告的诉称不一致;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盛秀乾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全部用于治疗跌伤。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盛秀乾作业所致。被告翁正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盛秀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记工簿一份,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受伤当天并非受雇于被告盛秀乾的事实。为了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并非受雇于被告盛秀乾,其在事情经过上签名时是白纸一张,没有其他内容,被告盛秀乾申请证人盛某甲、胡某、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严某出庭作证。2015年2月3日庭审,证人严某、盛某甲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严某证明:被告盛秀乾是其妹夫;原告受伤当天,他在被告翁正庆家二楼干活,看到原告跌到房屋旁边的水沟里,就下去把原告扶上来;他不知道被告盛秀乾有没有雇原告来干活,但原告受伤时吊机不在作业。证人盛某甲证明:他一直在被告翁正庆家造房的工地上干活,原告怎么受伤的他没有看见,当时吊机可能没有在作业,只是下面的人叫起来时他下去看;原告受伤的前一天是休息,他有来对大家讲天气太热第二天不来干了。被告盛秀乾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严某、盛某甲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记工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盛秀乾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对证人严某、盛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基本上没有意见,但不能达到被告盛秀乾的证明目的,且证人严某与被告盛秀乾是亲戚关系。被告翁正庆对记工簿有意见,认为是被告盛秀乾单方制作的;对证人严某、盛某甲的证言没有意见。被告盛秀乾对证人严某、盛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盛秀乾提供的记工簿是其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且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受伤当天并非受雇于被告盛秀乾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盛秀乾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其雇佣原告及原告受伤原因,且即使原告在前一天有表示过天太热第二天不来干活的话,但原告第二天仍到施工现场干活,被告盛秀乾没有表示拒绝,再依据原告曾受雇于被告盛秀乾的事实,可说明原告受伤当天仍受雇于被告盛秀乾的事实,故证人严某、盛某甲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盛秀乾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翁正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秀乾申请对“事情经过”中的内容与签名的形成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为由退回本院。后被告盛秀乾再次申请对“事情经过”中的内容与签名是否系同一支笔所写,及“事情经过”中的内容与签名的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情经过”原件上“盛秀乾”署名字迹与其上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不能进一步确定两者的形成时间异同及间隔。被告盛秀乾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2月3日庭审时,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出示,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被告盛秀乾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翁正庆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盛秀乾承包了被告翁正庆位于义乌市义亭镇前屋村李宅32号的四层半房屋的建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秀乾雇佣原告从事小工的工作,工资为每天120元。2013年7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干活时,被放下的半机械吊机刮到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义乌市江东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3479.73元。2014年3月24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颈4椎体骨折,c4/5半脱位经手术治疗;其颈髓损伤,遗留单瘫(肌力4级),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营养期限为叁拾日,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盛秀乾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原告受伤后,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2万元,被告翁正庆也已赔偿46623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盛秀乾雇佣后在从事小工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盛秀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时,应有能力避免自己被吊机刮到而摔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盛秀乾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翁正庆将自己的四层半房屋承包没有资质证书的被告盛秀乾建造,在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被告盛秀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翁正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秀乾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3474.5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96元/天×30天=288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18年×30%=86972.4元、交通费768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92664.99元(212664.99元-2000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因侵权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依据被告盛秀乾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盛秀乾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虽仍在从事劳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盛秀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32.49元(192664.99元×50%+9000元),被告翁正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99.50元(192664.99元×3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秀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元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32.49元。二、被告翁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元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7799.50元,扣除已赔偿的46623元,尚需赔偿11176.50元。三、驳回原告周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原告周元良负担1138元,被告盛秀乾负担1203元,被告翁正庆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