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陈某某诉肖某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陈某某,肖某甲,曾某某,肖某乙,周某某,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吉首市某某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邓某甲原告陈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肖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向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被告吉首市某某小学,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吉首市某某小学副校长,原告邓某甲、陈某某与被告肖某甲、曾某某、肖某乙、周某某、向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吉首市某某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某、田某某、张某乙、吉首市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某乙原系吉首市某某小学三(2)班学生。2014年9月20日,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四人到原告家与同学邓某乙玩耍。吃完中饭,五人又一起在楼下坪场玩耍。在玩耍时,向某某提出去河里洗澡,于是五人来到吉首大田湾山水豪庭峒河码头洗澡,在一起洗澡玩水的过程中邓某乙被水冲走,溺水死亡。综上,被告曾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张某乙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小孩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私自外出一起洗澡,造成邓某乙溺水身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首市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受害人是原告子女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销售合同,拟证明两原告2013年5月在吉首市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3、死亡证明,拟证明邓某乙溺水死亡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向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张某甲、向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与邓某乙到河边洗澡,邓某乙溺水死亡的经过。被告肖某甲、曾某某辩称:小孩都是从原告家出去的,邓某乙的奶奶也是知道的,而且都是未成年人,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肖某甲、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某某、田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几个孩子同时下河洗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孩子的死亡有责任。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教育和监护责任,对于死亡后果原告存在过失。被告向某某、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本案的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是错误的,张某甲在事发时未满10周岁,在该事件中没有过失行为,且五个小孩是从原告家中出发,原告家中有监护人,此次事故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小伙伴们也在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事发地点在原告家附近,溺水者邓某乙对周围环境熟悉,张某甲以前从未去过那个地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某甲未满10岁。被告吉首市某某小学辩称:1、溺水事件发生在周六,是法定假日,无论从时间上、空间上,学生的任何行为都不属于学校的管理和责任范畴。2、学校从学生进校之日起即经常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夏季和春末秋初每周的升旗仪式上都强调教育学生不要私自下河洗澡,班级的安全主题教育课也不厌其烦教育学生注意各项安全事项。学校的宣传栏有宣传,校门口的语音警告有提示,班级组织学生观看溺水视频,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原告之子邓某乙是吉首市某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其不在校期间的行为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3张、课堂教案、视频,拟证明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分析后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4份证据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照片3张、课堂教案、视频,原告对照片3张、视频的真实性无议,对课堂教案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甲、陈某某之子邓某乙,原系吉首市某某小学三(2)班学生,2006年4月5日出生;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四人与邓某乙是同班同学。2014年9月20日,肖某甲、肖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四人到原告家与邓某乙玩耍,当时邓某乙奶奶在家。吃完中饭,五人又一起在楼下坪场玩耍。玩了一会儿,五人相约到河里洗澡,于是五人来到吉首大田湾山水豪庭峒河码头洗澡。五个人在一起洗澡玩水的过程中,邓某乙一人朝深水处走去,因水流过急,邓某乙被水冲倒,沉入水下。当时有两个成年人路过,尝试在岸上救人,但未成功。邓某乙溺水后,其他四个小孩回家,因为害怕没有告诉家长。事故发生当天,当地社区通知了吉首市某某小学,并组织打捞尸体。2014年9月21日,吉首市公安局法医在吉首市大田湾山水豪庭峒河码头上对尸体现场进行了勘验,死者邓某乙,男,8岁,系溺水死亡。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邓某乙的死亡,五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邓某乙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某乙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邓某乙到河边游泳,不幸溺亡,其原因在于父母疏于对邓某乙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溪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邓某乙进行有效保护,放任邓某乙外出玩耍,以及邓某乙对深水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且事发当天,邓某乙的奶奶在家,对五个未成年人出去玩耍没有尽到监管职责,邓某乙的父母应对邓某乙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肖某甲、肖某乙在事发时刚满10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向某某、张某甲在事发时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况且四个小孩发现邓某乙溺水时,在自行无法救助的情况下,有路人发现进行救助但未成功。因此,邓某乙溺水身亡的后果与肖某甲、肖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肖某甲、肖某乙、向某某、张某甲及其父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邓某乙溺水事件发生日是周六,学校放假,吉首市某某小学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邓某乙的死亡与吉首市某某小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对邓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邓某甲、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张珊菊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