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贾云光与杨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光,杨书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34号原告:贾云光。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杨书法。原告贾云光为与被告杨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光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光起诉称:原告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恩云发皮革店经营者,主营皮革销售。被告杨书法系温州市瓯海郭溪库森皮鞋厂经营者,主营皮革制造、加工。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5月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并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地址(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任桥工业区20幢5号)。2014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书法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000元。原告贾云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单一张,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书法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书法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贾云光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书法尚欠原告贾云光货款1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云光货款166000元。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杨书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