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经李某(另案处理)介绍,在贵州省兴义市交纳36800元申购资金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加入该组织后,罗某甲发展下线张某、罗某乙等50余人加入该组织。该组织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纯资本运作方式进行领导组织传销活动。内设业务员、经理、大经理、高级业务员等级别,直接以发展下线人数及份额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骗取相应的申购资金,该传销组织涉案人员达数百人。后罗某甲进入大经理室并于2011年8月晋级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传销人员关系图、申购信息单等;证人李某、张某、罗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申购份额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处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