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两人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父母为照顾双方生活搬至家中共同居住,被告对二老态度恶劣、恶语相向。原、被告现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经过恋爱了解才登记结婚,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之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