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崔孝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崔孝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贤生。委托代理人温彩健。被告崔孝皆,男,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崔孝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贤生、温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孝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被告崔孝皆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08000037),约定被告崔孝皆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拖欠本息的,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孝皆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已到期7天,被告仍拖欠原告本息28626.14元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8626.14元(其中本金23119.6元、利息4965.12元、罚息541.4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以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崔孝皆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贷款3万,贷款期限为12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且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8日合同已经到期,截至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28626.14元。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孝皆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08000037),约定被告崔孝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孝皆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开始拖欠原告本息,截至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23119.6元、利息4965.12元、罚息541.42元未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为金融借款关系,被告崔孝皆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取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但至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本金23119.6元、利息4965.12元、罚息541.42元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835%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至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孝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119.6元、利息4965.12元、罚息541.4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3119.6元按月利率2.8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崔孝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83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崔孝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培婷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