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滕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小英,外号“妈咪”,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横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晓琴,江西省横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小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3日本院将该案移送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变管辖,2014年12月29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宜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小英及其辩护人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小英因与丈夫杨某某发生感情纠纷,而产生自杀想法。2014年3月3日早晨7时许,滕小英骑电动车带被害人杨某甲(系滕小英与杨某某儿子,时年七周岁)来到横峰县莲荷乡石马官塘水库,在水库大坝右侧小山坡处,滕小英抱起杨某甲跳入水库中,两人在水中分开,杨某甲挣扎数下后不再有动静,滕小英因穿着羽绒服而漂浮在水面上,风将滕小英吹向大坝处,滕小英先上岸后,找来一根树枝将杨某甲勾至岸边,杨某甲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溺水死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人滕小英的供述;2、证人杨某丙、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5、检查笔录;6、辨认指录;7、视听资料;8、归案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等指控被告人滕小英因与其丈夫发生感情纠纷,在其自杀时却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甲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小英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滕小英依法判处。被告人滕小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小英与其他故意杀人有区别;案发后被告人滕小英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滕小英带其儿子杨某甲(于2006年8月23日出生)在村内粉店吃粉,之前想到丈夫杨某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了自杀想法,并想让儿子杨某甲看着其自杀,让儿子记恨杨某某,于是滕小英骑电动车带儿子杨某甲来到横峰县莲荷乡石马官塘水库准备自杀。走到大坝上,滕小英看见水库大坝右侧的水较深,就带着杨某甲走到大坝右侧的小山坡边上,滕小英与儿子杨某甲在该小山坡上聊天的过程中发现其儿子憎恨丈夫杨某某,滕小英想到自杀后,儿子杨某甲活在世上也没有好日子过,于是就想带杨某甲一起去死,接着滕小英用右手搂住杨某甲的背部猛地一把抱住杨某甲跳入水中,入水后由于风大及水波就将两人分开,杨某甲在水中挣扎了几下后不再有动静,滕小英看见杨某甲没有动静就躺在水面闭上眼睛等死。滕小英由于穿着羽绒服一直漂浮在水面上,发现自己没有被淹死后,上岸后走到岸边用树枝勾住杨某甲的尸体并拉上岸。在岸上,滕小英对杨某甲采取人工呼吸等急救方法抢救,但杨某甲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溺水死亡。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滕小英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她发现她老公杨某某和别的女人发信息,她就怀疑杨某某和这个女人有染。2014年3月3日凌晨3时左右,她睡不着觉,就把杨某某叫起来说:“你到底和那个女的有多长时间的关系?”杨某某就说2012年11月就和那个女的有关系了。她就与杨某某吵架了,杨某甲就在边上哭了,她们就没有吵架了。6时左右,她又把杨某某叫醒,杨某某就凶着对她说太啰嗦了,她就说:“你想与那个女的过,到时候我儿子就可怜了,还不如我带着杨某甲一起去死。”2014年3月3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她和儿子起床后,带着她儿子在家里附近的早餐店吃早餐,并买了一瓶牛奶给杨某甲,吃完早餐后,7时10分左右,她骑着电瓶车带杨某甲往莲荷乡石马官塘水库方向骑,骑到高铁桥下,因为路不好骑,她就把电动车停在高铁桥下,带着杨某甲步行前往石马官塘水库,走到水库大坝台阶上,杨某甲就问她:“这里到底有多少阶梯?”她就说:“你回去数。”她们爬到大坝顶上后,杨某甲又问:“妈妈,我们到这里干吗?”她就说:“来挖野菜。”她就站在水库大坝顶上看见大坝右侧的水更深,是她寻死的地方,于是她就带着杨某甲往那边走,走到大坝右侧的山坡上,她俩就蹲在地上,她就对杨某甲说:“你要好好学习,长大以后不要走你爸爸这条路。”杨某甲就说:“爸爸不是个好爸爸,是个坏爸爸,我恨爸爸。”她就问杨某甲:“你恨不恨那个女人?”杨某甲说:“恨,你们每次吵架都是为了那个女人。”说完她们就一起站起来,她心里想杨某甲年纪这么小,因为她们大人感情问题对他造成这么大的伤害,她就想带杨某甲一起去死,她就猛地一把抱住杨某甲的腰跳入水中,入水后因为她用力抱杨某甲,她在杨某甲的后面,她和杨某甲就开始挣扎,她看见杨某甲在水中挣扎了三四下,她叫杨某甲快到她边上来,她心想死也死在一起,但是杨某甲没有回答她,也没有挣扎。她就闭上眼睛觉得可以安心死去,但是天不助她,因为她穿羽绒服的原因,她就漂浮在水上,水波把她推到岸边,她发现没死,睁开眼睛看见杨某甲漂在水面上,她就马上爬上岸边,到岸边的小山坡上找了一根树枝,用树枝挂住杨某甲的衣服把他从水中往岸边拉,拉上岸后,她给杨某甲做人工呼吸,还掐了杨某甲的人中,她觉得杨某甲已经没有用了,死亡了。她就坐在杨某甲身边自责,一念之差害了杨某甲一条命,后来她就有了第二次去寻死念头,杨某甲的父亲杨某某及其他人后来赶了过来,并踹了她几脚;2、证人杨某某(系滕小英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他在鹰潭做事期间认识了一个女人,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到了农历2014年正月初十,他老婆滕小英就发现。2014年3月3日凌晨3、4点钟左右,滕小英睡不着,将他叫醒,问他:“在黄某某身上用了多少钱。”他说:“5000元左右。”滕小英就不信,对他说:“你想离婚再娶别的女人,到时我儿子杨某甲就可怜了,那还不如我带儿子一起去死。”后来天就亮了,滕小英起床骑电瓶车带他儿子杨某甲出门。上午11时20分左右,他接到滕小英的电话,赶到石马官塘水库,上去后发现滕小英腰以下位置湿掉了,他儿子杨某甲死了,滕小英当时就坐在水库边上,脚放在水库里面,后就整个人躺到水库里面去了,当时他很气愤,用脚踩了滕小英的左肩膀处两下;3、证人杨某乙(系杨某某弟弟)的证言,证明去年年底的时候,他嫂嫂听说他哥哥在鹰潭有个相好,所以俩人吵了架。2014年3月3日中午11时40分,住在他家隔壁的堂嫂“小米嫂”哭着过来对他说:“你侄子被你嫂嫂搞死了,在石马官塘水库。”他把车停好,跑到水库的大坝上面,看见他哥哥杨某某就坐在地上哭,他侄子杨某甲躺在地上已死亡了,他嫂嫂坐在离开水一米多的水泥板上,面对水库,面无表情;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上午9时许,他在菜地摘菜,有个胖妇女向他借手机,打完手机还给他了,过了一会儿,他的电话响了,对方说他老婆要寻死,并叫他拦住她。然后他跟“细讨饭”说了,他们就一起往水库跑,那个妇女的老公骑摩托车超过他们,到水库坝上看到那男子扑到地上哭了,走近才看到死的是一个小孩,那个妇女坐在水中,那个妇女说他的老公在外面偷人,而且屡教不改,而且他老公叫她到水库找死,他和“细讨饭”一起把那个妇女拉上来;5、证人黄某某(系莲荷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早上7点的时候,她经过莲荷铁路桥洞,看见杨某甲的母亲骑着一辆电动车带杨某甲迎面过来,当时杨某甲是坐在电动车的后面,眼睛一直看着他母亲的后背;6、证人吴某某(系早餐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早上七八点钟,她看见滕小英带儿了坐在桌子边,滕小英的眼睛红红的,感觉是要哭了。她对滕小英说:“你这儿子长得好,大头大脑,长得漂亮,皮肤是黑,但黑的漂亮。”滕小英就说:“儿子长得漂亮有什么用,我命不好。”滕小英在儿子吃饱后就走了;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上午,他找到刘某某买鱼苗,刘光亮就指着前面的一个妇女问他:“你认识这个妇女吗?”他说:“这个妇女住在他家隔壁,他认识的,叫滕小英。”刘某某就和他说:“刚才那个女的老公打了电话过来说这个妇女要去寻死,我们一起去拉下,等下她老公就会赶来的。”他就和刘某某一起往石马官塘水库方向去追滕小英,走到石马官塘水库高铁桥下面的时候,滕小英的老公杨某某就骑摩托车赶到了,他就对杨某某说:“你老婆滕小英已经到水库坝上面去了,赶快跑上去。”接着他和杨某某就往水库上跑。到水库坝上后,他看到滕小英坐在水库边上,脚已经放进水库里面了,屁股还没有完全坐在水里面的。他就跑到滕小英边上,拉住滕小英,他回头看杨某某哭着说:“这个妇女这么心狠,将我儿子淹死了。”杨某某就用脚踢了下滕小英,后来杨某某的弟弟也赶到现场,并也用脚踢了滕小英一脚,被他劝住了;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早上10时左右,她在家门口打扫卫生,就看见滕小英一人骑着电动车从水库方向往她家的方向走,过了一二分钟,她就看见滕小英又从家里往水库方向骑电动车回来了;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滕小英刚进来看守所几天,没有和她说话,后面是因为熟了,滕小英就慢慢和她聊天,有一天,她问滕小英具体是什么原因,滕小英和她说,在事发那天晚上和老公因为老公在外有女人的事吵了一晚上的架。到了早上,滕小英就叫她老公送杨某甲去上学,滕小英老公说不送,叫滕小英自己送,之后滕小英就送杨某甲去学校,去学校的路上,滕小英就越想越想不开,就想去水库自杀,让儿子看着她死,让儿子看着母亲的死记恨他爸爸一辈子,后面就带着儿子到水库上,到了水库后,滕小英就问她儿子喜不喜欢他爸爸,她儿子就说不喜欢,恨死他爸爸了,滕小英想到儿子一个人在世上太可怜了,就一起把儿子抱入水中,滕小英还说两人一起到水里就分开了,因为她穿着羽绒服就漂浮在水上,后面滕小英看见其儿子也漂浮在水上,想起别人说过,人死会沉在水库,没死就浮在水面上,就赶紧去救儿子,把儿子拉到岸上,做了人工呼吸,但是人已经死了;10、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某某手机联系情况;11、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3日14时20分至14时3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滕小英人身进行检查,发现滕小英的内外衣服、裤子、鞋子全部湿透,其中上衣的帽子也全部湿透,头发未湿,未发现其随身携带工具等危险物品;1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带被告人滕小英到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杨某甲系生前入水溺水死亡;1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2014年3月3日,横峰县公安局民警到莲荷乡石马官塘水库现场进行勘查;15、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滕小英的审讯情况;1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滕小英于2014年3月3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一)被告人滕小英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滕小英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小英因其丈夫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受到刺激后,一时不够理智,而采取极端的手段非法剥夺其儿子生命,被告人滕小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滕小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小英与其他故意杀人有区别;案发后被告人滕小英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小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为华人民陪审员 兰秀金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