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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乃富,黄进山,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乃富,农民,捕前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陈东村**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进山,绰号“马山”,农民,捕前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秀隆市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扶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扶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经事先商谋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图书馆一楼右侧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解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红旗牌福禧型电动车(价值1705元)。二、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专家楼下盗窃被害人伍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野牌龟车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5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钟乃富、黄进山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经商谋后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图书馆一楼右侧楼梯口处,由何某望风,钟乃富和黄进山撬锁,盗走被害人解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红旗牌福禧型电动车(价值1705元)。钟乃富随后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得款4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再次到广西大学专家楼楼下,由何某望风,钟乃富、黄进山撬盗被害人伍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钟乃富、黄进山将所盗得的小野牌电动自行车骑离案发地时,被广西大学保卫人员抓获。保卫人员从钟乃富处缴获赃款400元、从黄进山处扣缴板手、三角套筒、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涉案的小野牌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发票复印件、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解某、伍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50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乃富、黄进山、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经事先商谋、互有分工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乃富、黄进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乃富、黄进山、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覃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乃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进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板手、三角套筒、剪刀、螺丝刀各一把,依法没收。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解某。六、责令被告人钟乃富、黄进山、何某退赔被害人解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