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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锦来与龚加红、李元先、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来,龚加红,李元先,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胡锦来,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龚加红,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李元先,男,1964年12月26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皂果村6组。负责人袁海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295号紫华园1栋1、2楼。负责人黄道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锦来与被告龚加红、李元先、常德市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锦来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彪林审 判 员  彭国祥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