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份数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经营科科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下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马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栗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