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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田南镇,组织机构代码79281437-8。法定代表人卢艾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涂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熊某某(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熊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外吸纳资金。卢方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代表公司多次来到原告单位欲吸纳投资款,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该公司投资21万元。卢方某作为借款联系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签字,公司亦在收条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借款。2011年,卢方某因与法定代表人卢艾某发生矛盾而退股。后原告多次找到卢方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艾某协商,要求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至2012年3月27日止,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已归还13.5万元,尚欠7.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投资21万元,被告从未召开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扩股,也未将原告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且原告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享受公司股金红利。虽然收条上载明的是投资入股资金,但综合前述情况,原告的投资款实际上是因被告经营需要而借给被告进行周转的借款。从后来归还的13.5万元来看,也并非是投资款,而应该是借款。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所借原告款项。但是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在其他股东没有购买卢方某股权的情况下,违规将卢方某的股权进行清退,且以此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股东退股必须符合特定条件,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在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所做的退股行为无效,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向原告收取股金,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在收条上加盖印章。因此,原告向和丽木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从未跟被告说过被告丈夫卢方某欠原告的钱,直到今年四五月份,被告丈夫卢方某去世后,原告发短信才跟被告说这个事情的,被告才知道有这个事情,至于欠条上加盖的和丽木业公司的印章,被告丈夫卢方某没有这个权力去盖章。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张收条,证明2010年4月15日,卢方某代表被告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和丽木业公司在收条上盖了公章,卢方某也在收条上签字。(二)一份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刊刻通知单(复印件),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在该复印件上盖章,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向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申请刊刻其公司印章。一份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一份刊刻通知单(均为复印件),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明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申请重新刊刻公司印章,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下发了刊刻通知书,原印章被治安大队收回销毁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方无法确认这个字是不是卢方某所写,如果是卢方某书写的,原告应向卢方某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卢方某在收条上盖章,也没有委托卢方某向原告收取股金。该印章印在没有文字的右下方,无法确定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这个印章,加盖的目的是什么。被告公司对这个印章有异议,被告方不能确定该印章即为被告公司的公章。还款13.5万元,并不是被告公司还款给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只有一枚公章,经过鉴定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送检的公章在收条形成之后,重新刊印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收条上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第一枚印章盖的,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讲得很清楚,这张收条是卢方某写好的内容加盖了印章以后,交给原告的,原告并没有看见卢方某亲自书写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印章。因此,被告认为收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加盖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被告熊某某经质证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被告丈夫卢方某现在去世了,卢方某在世的时候也没有跟被告说过这个事情,原告也是等被告丈夫去世后,才跟被告说的这个事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熊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份2011年9月11日卢方某与卢艾某、吴某、邬某、艾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四份在高安市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卢方某于2011年9月11日将其80万元的股份以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他股东,卢方某从2011年9月11日起便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了,他的股份转给了卢艾某、吴某、邬某、艾某四人。对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涂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公司的管理有很大问题,股东的进出随意性很大。对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熊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赣求司(2014)文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0.4.15”的《收条》右下方“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上述【赣求司(2014)文鉴字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涂某某经质证认为:这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印章样品有问题,被告公司没有如实向鉴定机构提供印章样品,被告公司的第一枚印章是2008年7月10日刊刻的,收条上的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以公章损坏为由委托卢艾某重新刊刻印章,原公司公章被高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回销毁了。因此,对这份鉴定书所鉴定的意见有异议,收条上的公章是原来公章所盖,但是这枚印章已被公安局销毁。对上述【赣求司(2014)文鉴字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这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熊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涂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系由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并盖有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印章。对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卢方某与卢艾某、吴某、邬某、艾某之间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9月21日在高安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协议系被告股东内部之间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所出具的【赣求司(2014)文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显示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申请刊刻了“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4日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因公章、财务专用章损坏需要重新刊刻,被告特出具介绍信委托卢艾某办理了相关事宜。2013年9月10日,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下发刊刻通知单,准予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重新刊刻“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高安市和丽木业财务专用章”印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足以证明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经更换过印章。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在高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所提供的印章样品,不能证明与该公司2010年4月15日的那枚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卢卫青、卢国某、卢方某三个人,在高安市田南镇成立了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2009年,股东变更为卢艾某、卢国某、吴某、邬某、卢方某。卢国某于2010年去世后,其股份全部转给了其妻子艾某。在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卢方某投资了将近50万元,后增加至80万元,所占股份为19.048%。2010年4月15日,原告涂某某将21万元现金借予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卢方某,卢方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字,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该收条上注明“今收到涂某某投资和丽木业卢方某名下股金人民币贰拾壹万整”。2012年3月27日,卢方某向原告归还了12万元借款,此后,又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并通过原告同事黄敏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共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35000元,其余借款75000元,卢方某及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归还。被告熊某某与卢方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卢祖旗、卢祖兴。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卢方某因病逝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熊某某催讨欠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卢方某作为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涂某某吸纳投资款21万元,而原告涂某某却并未被登记为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参与过公司分红。因此,该投资款实际上应为借款,且卢方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原告涂某某与卢方某及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1年9月11日,卢方某与卢艾某、吴某、邬某、艾某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后,但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及卢方某并没有及时将所欠原告的借款还清。卢方某仅陆续归还了135000元借款,其余欠款75000元,没有再向原告归还。被告熊某某与卢方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方某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发生在卢方某与被告熊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的,系被告熊某某与卢方某的共同债务,被告熊某某应对卢方某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方某去世后,被告熊某某有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的义务。卢方某及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涂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尚欠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高安市和丽木业有限公司、熊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