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豆秉龙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豆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333号罪犯豆秉龙,男,出生于1988年3月7日,汉���,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豆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豆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豆秉龙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豆秉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豆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豆秉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