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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2月5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9日间,在兴化市苏果超市丰收路社区店、苏果平价店、华润苏果等超市内,采用乘隙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未遂1起),窃得红枣、枸杞、火腿肠、开心果、吊瓜子和茶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75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至兴化市苏果超市丰收路社区店,窃得双汇王中王火腿肠2袋(每袋500g)、明兴牌桂圆肉2袋(每袋250g)、早康牌宁夏枸杞2袋(每袋200g),计价值人民币151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至兴化市苏果平价店,窃得阿里山盐焗开心果1袋(300g)、双汇王中王火腿肠1袋(600g)、亮亮牌葡萄干1袋(300g)、张二嘎南瓜子1袋(264g)、华味亨吊瓜子1袋(138克),计价值人民币93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至兴化市华润苏果,窃得永康园天然维生素E胶囊2瓶(每瓶0.25克*100粒)、永康缘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2瓶(每瓶120克)、红瓦房印花袖套1袋、简约组合淋浴手套1袋、美丽雅竹纤维洗碗布1袋、阿里山盐焗开心果2袋(300g),计价值人民币307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至兴化市苏果超市丰收路社区店,窃得明兴城牌新疆红枣1袋(500g)、枣雅牌健康红枣1袋(200g)、明兴牌桂圆肉1袋(250g)、青蛙王子牌牙刷2盒(每盒1支装)、纳美牌纳米抗菌牙刷1盒(2支装)、海天牌招牌拌饭酱1瓶(300g)、洁丽雅牌方巾1条(34*34)、依依天使婴儿湿巾1袋(180mm*180mm*15片)、歌丽印花浴帽1袋(CL-099),计价值人民币186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宋某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另被告人王某在上述超市内窃得金松红枣1袋(400g)、亮亮牌新疆红枣1袋(400g)、亮亮牌新疆红枣1袋(500g)、好想你缘红枣1袋(450g)、知福铁观音1罐(60g)、西湖龙井茶1罐(50g)、清韵龙井茶1盒(100g)、安溪铁观音茶1袋(250g),计价值人民币23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吕某、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8)昆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刑执字第196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