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刘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刘联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5846-2。法定代表人游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虹,总经理。被告刘联伟,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刘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623元,减半收取为4311.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原告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