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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与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宋桂香,天津中稷红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稷红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宋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桂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治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中稷红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宋桂香,经理。被执行人宋桂香,女,1961年生,汉族,住北京市。被执行人(追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稷弘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宋丹,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稷红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重型装���公司)、宋桂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稷弘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矿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属制品厂称,其于1992年购置位于营口市丁屯村4013.30平方米土地,并登记在金属制品厂名下。因旺达公司与红星重型装备公司、宋桂香及追加被执行人弘兴矿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查封了系独立民事主体的金属制品厂名下的土地,侵害了金属制品厂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3)白山执字第247—1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本院查明,依据生效的(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向红星重型装备公司、宋桂香发出(2013)白山执字第247号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旺达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4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向旺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8,850.00元;……”。执行中经旺达公司申请,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认为弘兴矿业公司为红星重型装备公司的出资人,应在出资额9,9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追加弘兴矿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247-1号执行裁定:一、续行查封弘兴矿业公司(原营口弘兴水泥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水泥装备公司)所有的弘兴大酒店(房屋产权证号5000066**号,面积5068平方米)及4013.30平方米土地��用权(位于丁屯村弘兴水泥装备公司即原营口新经济区金属制品厂);二、被查封的财产由弘兴矿业公司负责保管,其不得转让和设定他项权利;三、查封期限为一年。2003年8月15日,红星重型装备公司向天津市工商部门申请设立该企业,弘兴矿业有限公司向其出资9.900,000.00元。弘兴水泥装备公司是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更名后续存公司。2007年6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弘兴水泥装备公司更名为弘兴矿业公司,住所地为原址鲅鱼圈区富春江路。听证中,金属制品厂举出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并陈述金属制品厂是1989年成立,企业性质集体,现处于吊销状态。金属制品公司成立于1998年,金属制品厂于1993年1月9日有偿取得土地面积4228.533平方米,坐落鲅鱼圈区丁屯村,用途办公。旺达公司认��,金属制品厂在工商部门无登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本院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金属制品厂工商档案登记情况,在调取金属制品厂在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档案载明:组建单位为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文,住所草坊,场地500平方米,经济性质集体,投资人为工业公司,出资额200,000.00元,申请开业登记日期1996年3月29日。金属制品厂在本院通知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该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亦未按照本院举证通知说明企业状况、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情况、投资人及工业公司与金属制品厂之间关系等。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宋桂香与宋萃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宋桂香将其持有弘兴矿业公司20%股份无偿转让予宋萃,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因宋桂香是本案旺达公司的债务人,��达公司将宋桂香、宋萃起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撤销宋桂香与宋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金属制品厂未能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并说明该企业现经营场所,投资人等相关信息佐证其主张。金属制品厂在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组建单位为工业公司,《验资证明书》证明投资主体亦是工业公司。案外人金属制品厂对本院查封的财产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金属制品公司已更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弘兴水泥装备公司,2007年6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弘兴水泥装备公司又更名为弘兴矿业公司,住所地亦为鲅鱼圈区富春江路。被执行人弘兴矿业公司向红星重型装备公司出资9,900,000.00元,其应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偿还旺达公司欠款责任。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24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当,执行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