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木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袁锡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木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袁锡波,奉化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12号���告:叶木根,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桥东岸路317、319、321、323号1-2层。负责人:周杨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锡波,司机。被告:奉化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潭路。法定代表人:王吉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叶木根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袁锡波、奉化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广、被告袁锡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木根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袁锡波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方向沿象西线行驶至大佳何加油站外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原告叶木根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袁锡波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120天。经查,被告袁锡波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于被告腾飞物流公司,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05元,护理费10053.7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58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袁锡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被告腾飞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袁锡波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463.05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50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120天的事实;(6)原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100元/天)和出院后(50元/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60%赔偿。被告太平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袁锡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60%赔偿。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本人所有,挂靠于被告腾飞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58418.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袁锡波提供收据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其已支付58418.1元的事实。被告腾飞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腾飞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袁锡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核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881.1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3881.15元。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袁锡波所有,挂靠于被告腾飞物流公司名下,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锡波已支付58418.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38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5112.2元(41729元/年×5年×36%)、护理费5178.85元(134.05元/天×17天+50元/天×58天)、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2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50452.2元。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112.2元、护理费5178.85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2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0861.05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锡波、原告叶木根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袁锡波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袁锡波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50452.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00861.05元,计款49591.15元的60%,即29754.69元,已支付58418.1元,原告叶木根应返还被告袁锡波28663.41元。因被告袁锡波已付清本案赔偿款,故被告腾飞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叶木根交强险赔偿金100861.05元;二、被告袁锡波应赔偿原告叶木根经济损失29754.69元,已支付58418.1元,原告叶木根应返还被告袁锡波28663.41元。三、驳回原告叶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叶木根负担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