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麦炎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坤,杨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朱顺坤,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经密谋后,由赵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汽车搭载朱顺坤、杨某在佛山市高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时许,朱顺坤、杨某、赵某到高明区某沐足店附近,赵某驾车在店外看风接应,朱顺坤和杨某先后假扮风水大师和老板进入店内沐足,骗取受害人甘某某的信任。随后,朱顺坤以帮甘某某转运消灾为由,让甘某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银行卡密码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装入一个牛奶盒内,随后将其调包。得手后,赵某搭载朱顺坤、杨某驾车逃至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中国建设银行高明支行atm取款机处,由赵某将甘某某银行卡内的16200人民币取走。破案后,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共退回赃款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顺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顺坤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赵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顺坤向被害人甘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赵某分别向被害人甘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甘某某收到赔款人民币16000元后,对三被告人给予了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委托赔偿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顺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顺坤、杨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顺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振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