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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人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挥霍无度,加之两人缺乏共同语言,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我俩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2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欠条1张。被告于第一次起诉时提交了欠条7张。现仍主张其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建立家庭,并生有一子,夫妻间本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但原、被告却不能互谅互让,导致二人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但之后二人仍未和好,说明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一直由男方进行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宜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标准给付,但原告张某为农村居民且无稳定经济收入无法保证其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且被告马某甲和其儿子马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南宫市大村乡白家庄村,故原告宜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张某主张的马某甲借其债务33000元,系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为请求原告和好而写的保证金,非真实存在的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所列举的几万元债务除借张某甲2000元、借张某乙1600元、借何某1000元外原告均不知道,故本院只认可夫妻共同债务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张缓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某甲儿子三年的抚养费9201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从2018年1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马某甲儿子抚养费3067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每人承担2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绍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