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秀艳与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艳,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刘秀艳,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喜振,董事长。被告:侯喜振,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秀艳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艳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7月19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并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之前给付,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另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中约定如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到期未能还借款,所有抵押物曹官二楼一栋(候宝柱、侯喜振父亲的房子)陆虎发现3一台、凌志车一台(型号350#)均不返还,并返还本金1,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337,000.00元,尚欠本金963,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立即给付欠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冻结了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的存款135万元,由于银行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同时查封了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位于大石桥市长征街沿东里房屋两处(图幅号:100028-25、100011-21)。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欠据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计支付原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返还原告刘秀艳借款人民币963,000.00元(玖拾陆万叁仟元)。二、被告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保全费5,000.00元(伍仟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