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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宪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称: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明宝秋,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泽远公司)与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案外人明宝秋为被告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395147.00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泽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琴、被告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泽远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保障工程用建材,后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提货前先预付30%的货款,剩余货款由原告垫付,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以货到工地当日钢材的市场价为基础加价3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货到后70日向原告付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每吨加价8.00元,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提供钢材。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又对付款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承诺所有欠付的货款均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付给原告,如果逾期不付,被告按每日每吨加价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付原告货款366762.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建材款366762.8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的签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请求对印章作司法鉴定。二、欠款协议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00275.70元,并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购买原告的钢材,欠款协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单位没有此印章,请求对印章作司法鉴定。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庭后补充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缴费税票,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四、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在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一致,不存在被告提出的不是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并且该合同上的签章即合同专用章是假章,不是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专用章有防伪标识,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该章的真伪做司法鉴定。被告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实际从原告处提取过任何钢材,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乙方(需方)的签章及提货单、结算单上的签章均不是被告单位真实印章,二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私刻单位印章,因此申请对涉案合同及相关资料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不欠原告的钢材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宁夏分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为加盖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的空白样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和银川金凤新华联广场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的签章及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在工商局备案印章,而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单位备案的印章,是私刻的印章。经质证,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被告单位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的印章是假章;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是被告与其它单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真伪无法确定,并不能够证实被告在永宁县城建局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章,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印章是原告私刻,应当通过公安机关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该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对该两份合同印章的一致性提出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承揽相关工程和实施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因此上述合同中的印章即使与被告提供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能就此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该《钢材购销合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上签字的提货人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收料员及合同签字人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协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律师出庭代理诉讼事实可以证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银川金凤新华联广场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信邦公司(原称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宁夏国际汽车物流园一期工程A1号综合楼工程供应钢材,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指定提货地点,被告派人现场提货,由被告方指定的材料员孔凡智验收签字确认数额及金额,原告方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被告提货前先预付30%的货款,剩余货款以货到工地当日钢材的市场价格上加价300.00元,货到后70日付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违约部分货款每日每吨加价8.00元;并约定如被告方未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原告催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钢材,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收料员孔凡智及合同签字人曹景泰提取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十一份,并加盖被告信邦公司宁夏分公司(原称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国际农机物流园材料专用章,欠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合计为1500275.63元,并载明被告承诺所欠货款均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付,逾期不付,按每日每吨加价8.00元计算违约金及银行利息。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66762.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后,被告信邦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信邦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催要欠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未超出本地区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邦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信邦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即为被告信邦公司的行为,依法由被告信邦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366762.80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96.00元,由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文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雨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