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秦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仲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相识太短,接触了解不够,婚后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加之被告个性强,脾气坏,不管家,不尽责任,造成家中经济开支不够,双方常为此争吵打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丧尽,情感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深圳金隽电子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日生于子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及唐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甲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唐某甲放弃了对原告秦某某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恋爱近一年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彼此认可,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一子,说明双方对其夫妻感情也进行了较好的维系。由于原、被告年轻气盛,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双方能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依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仲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