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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桥民初字第9号原告廖某某,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鸾(原告之母),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鸾、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半年,就草率结婚。婚后我们一起外出深圳务工,在共同生活中,我不但负担家庭日常开支,还经常给零花钱给被告使用。相处一段时间后,夫妻关系变得日渐冷淡,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婚后我患有妇科病和肾结石,被告不愿意支付医疗费,在治疗期间也不关心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均不符合事实。我的工资卡是由原告掌管的,原告还打过我,至于其妇科病是婚前就患有,婚后治疗我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在治疗好了就要求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一起到深圳务工,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沟通较少以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意见不一致,因而引起夫妻矛盾。2015年1月14日原告具��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共同到深圳务工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帮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