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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徐海珍、项东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徐海珍,项东坡,项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责人:金冬秋。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执行人徐海珍,(原双峰乡)长垟村。被执行人项东坡,(原双峰乡)长垟村。被执行人项佩珍,(原双峰乡)长垟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海珍、项东坡、项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徐海珍、项东坡、项佩珍长期在外,一时难以寻找,且三位被执行人在本市无银行存款记录及房产土地登记记录,本院已在乐清电台上对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予以曝光,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