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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月南与卢明法、李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南,卢明法,李钧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539号原告:王月南。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徐飞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卢明法。被告:李钧铭。原告王月南为与被告卢明法、李钧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南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法、李钧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南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卢明法向原告王月南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由被告李钧铭提供担保。后被告王月南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1日,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李钧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卢明法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李钧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明法、李钧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王月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卢明法向原告王月南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钧铭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被告卢明法、李钧铭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卢明法向原告王月南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钧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方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1日,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月南与被告卢明法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钧铭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1日,故被告卢明法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钧铭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钧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钧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法、李钧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法应归还原告王月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钧铭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钧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明法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月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卢明法负担,被告李钧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