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王某2,男,汉族,现住河口区。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委会,驻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第三人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06年5月8日,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位于新户镇牟桥村以北、大王村以南的200亩苇场转包给原告使用,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8日至2033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6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61662元、转包费34500元,并按28年的经营规划对该苇场土地及沟、渠、路进行整理、改造,用于芦苇养殖和棉花种植。2012年8月份,被告以某村委会的上级政府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大面积土地进行统一规划、调整为由,通知原告暂停使用,待上级政府作出具体调整规定后再使用。2013年原告再向被告交付承包费时,被告答复该土地已经被收回,不能继续承包使用,至此原告实际使用该土地仅6年。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仅拒绝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超出实际使用期的承包费和转包费,拒绝赔偿原告的基础设施投入和可得利益损失,还将某村委会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损失赔偿款70000元据为己有。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份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及转包费56166元、青苗赔偿款70000元,赔偿基础设施投入及可得利益损失10000元;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基础设施及可得利益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土地转包费38892元、承包费6666元;2、支付青苗赔偿款5000元、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65000元;3、赔偿基础设施损失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对该土地已使用六年,得到了可得利益,其无权要求返还承包费和转包费以及支付可得利益和青苗补偿款。另外,被告从第三人某村委会领取的款项是合同违约金,而非青苗补偿款;2、原、被告均不享有开发涉案承包土地的权利,故不存在基础设施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三人某村委会述称,1、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不清楚;2、第三人提前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此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70000元,但涉案土地开发时案外人马某1、刘某、马某2阻拦施工,第三人为保障施工正常进行,于2012年4月18日向该三人支付补偿款15000元,当时原、被告均在场,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时扣除了该1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转包苇场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8年,而被告仅履行了6年就收回土地。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按约定其无权要求返还承包费及转包费。第三人质证意见: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人不清楚。证据2:收条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七年的承包费共计46662元,并交纳了转包费49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8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5月8日收条中的21666元是自被告承包涉案土地起至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间的承包费。第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承包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第三人交纳了2013年度土地承包费6666元,说明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苇场承包合同尚未解除,而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在2012年4月18日就已解除,双方之间不应再存在争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土地已自2012年起被开发,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收取2013年承包费。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6666元是被告交纳的涉案土地2013年度承包费,该土地虽自2012年2月底被开发,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转包苇场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1、原、被告约定的转包费为34500元;2、2013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正常履行,但原告仅向被告缴纳了截止2012年底的承包费,以后的承包费未再交纳,应视为原告自动终止合同;3、原告认为被告领到钱不向其支付,但实际第三人直到2013年11月18日才与被告解决赔偿事宜,且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青苗赔偿款。原告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仅交纳了2012年底之前的承包费不属实。第三人质证意见: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对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苇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1份,证明:涉案苇场因政府“未利用地开发项目”被占用,为此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证据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解除苇场土地承包合同协议》、《苇场土地承包合同》、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商定解除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补偿款;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后,第三人将与被告签订的《苇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收回;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见证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解除苇场土地承包合同协议》,并出具见证书。证据3:北李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某村委会公示各1份,证明:北李村两委会议通过了向被告支付70000元违约金补偿款的决议,并将会议决定事项予以公示。证据4:马某1、刘某、马某2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施工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马某1、刘某、马某2阻拦施工,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与该三人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该三人支付15000元补偿款,该三人不再阻拦施工。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向上述三人付清了该补偿款,并从向被告支付的违约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取得55000元。上述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明:第三人已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并支付了违约赔偿款,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5:第三人与山东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1份,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0000多亩土地被开发是省里的项目,第三人在土地开发完成后与山东正邦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中不涉及土地补偿金,第三人与区政府之间亦不存在土地补偿问题,被告领取的违约赔偿款是第三人从山东某养殖有限公司交付的租金中支出的。原、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第三人所述的情况是否属实。根据以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转包苇场合同书》、证据2收条8张,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称对真实性不清楚,由于该证据系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费收据1张,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转包苇场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苇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南至牟桥村苇场土地坝界、北至大王村土地坝界、东至大王引黄灌干中心,西至牟桥苇场南北沟中心的200亩苇场土地发包给被告,约定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至2033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6666元。2006年5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转包苇场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承包苇场转包给乙方,并对承包期限及付款方式作出如下约定:(1)承包期限为28年,即2006年5月8日至2033年12月31日;(2)交款方式:2006年5月8日向甲方交纳21666元。2006年12月1日向甲方交纳34500元(转包费);(3)2007年1月5日向甲方交纳承包费6666元,2008年1月5日向甲方交纳6666元,以此类推每年按时交纳,直至合同终止;(4)上级政府开发,双方必须服从,油田占地青苗赔偿归乙方。协议另约定:甲乙双方不能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总承包费的3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被告交付21666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未注明是何款项,庭审中双方主张其中的6666元系一年(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于2006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转包费34500元;于2006年12月28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3日分别交纳承包费6666元。2012年2月份,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周边土地被统一开发,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耕种,双方合同提前终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承包费、转包费,以及应返还的金额;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青苗赔偿款、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并赔偿基础设施损失。(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承包费应否返还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转包苇场合同协议书》系因土地被开发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超出实际使用期限的承包费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转包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以土地被开发的时间为准,即2012年2月底,因此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为2006年5月8日至2012年2月底。按双方约定的每年承包费为6666元,2006年5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按一年交纳承包费计算,上述履行期间的承包费数额应为41107元(6666元×6年零2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实际交纳承包费46662元,超出的5555元被告予以返还。其次,关于转包费应否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约定“2006年5月8日向甲方交纳21666元。2006年12月1日向甲方交纳34500元(转包费)”,双方对上述21666元中除第一年承包费6666元以外的15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转包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系其应向第三人交纳的2006年5月8日以前的承包费,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后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协议内容系其父亲代为与原告商定的,其对此款的性质不清楚,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从合同整体来看,该15000元与双方约定的转包费34500元,均属于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使用28年的收益,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收取的尚未履行期限的收益予以退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仅履行了6年零2个月即终止,被告应将剩余21年零10个月的收益38598元【(34500元+15000元)÷28年×(21年零10个月】返还给原告。(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某村委会赔偿给被告的70000元系青苗赔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另外,第三人提供的北李村两委会议纪要、公示,以及某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苇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中均没有关于青苗赔偿款的记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基础设施损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不能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总承包费的30%”,但该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是涉案土地被统一开发,并非被告无故终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承包费5555元、转包费及其他费用38598元,共计44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1现金4415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113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