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刘某,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相恋,于2003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稳定,婚后感情正常,但最近两年被告染上赌博习惯等,原告多次劝说仍然无济于事。而且现在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稳定,婚后感情正常,但近两年原、被告间因生活习惯不同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现双方由于生活习惯发生变化,未进行有效沟通,因而对家庭生活的处理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相互谅解,采取有效措施修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仍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锐 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