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浙南与谷寿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浙南,谷寿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7号原告:林浙南。被告:谷寿春。原告林浙南为与被告谷寿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浙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浙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原、被告间合伙投资进行炒股。由于炒股亏损,双方决定结束合伙,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16万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以借款形式写下借条为据,但被告需每月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元。事后,被告没有偿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谷寿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炒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款项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偿还合伙债务,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16万元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月利息是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浙南欠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浙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谷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