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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世秦与陈世均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秦,陈世均,陈世汉,陈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陈世秦,男,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福瑞达卫生材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同健,山东东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陈世均,男,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棉麻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陈世汉,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济南酿造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陈敏,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金牛公园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陈世秦与被告陈世均、陈世汉、陈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健、被告陈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汉、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秦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99年8月15日,我们兄弟姐妹四人与父亲陈锡山、母亲王淑卿共同商议,一致同意由我以父亲的工龄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房屋,并约定该房屋购买后由父母居住,待父母去世后一切房权归还给原告。原、被告之父亲于2011年1月18日去世,母亲于2013年8月12日去世。二老去世后,上述房屋归我所有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房屋为原告陈世秦所有。被告陈世均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求。被告陈世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陈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世秦与被告陈世均、陈世汉、陈敏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陈锡山于2011年1月18日去世,其母王淑卿于2013年8月12日去世。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房屋(现登记在陈锡山名下。原告陈世秦主张,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房屋(系其顶用其父陈锡山之名,用其父陈锡山之工龄优惠政策购买,购房款系其出资,购买后房屋登记在其父名下,上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陈世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立字证书》一份,记载:“由陈世钧、陈世汉、陈敏、陈世秦兄妹四人在父母面前共同商议,兄妹四人全体同意父母居住的房屋两套座落市中区舜玉路北区及503室,204室由小弟陈世秦按父亲工龄购买,买后居住权是父母双亲,至到双亲全辞世后一切房权才能归还给陈世秦……兄妹四人商定经父母同意立字为证。父陈锡山(机打字体并加盖陈锡山名章)母王淑卿(机打字体并加盖王淑卿名章)陈世钧陈世汉陈敏陈世秦。”被告陈世均称其姓名原来一直书写为“陈世钧”,在办理身份证时出现笔误,其姓名改写为了“陈世均”,其未在意,并将改写后的“陈世均”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立字证书、陈锡山档案表、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费收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预收定金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一般来说,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房屋所有权证亦非认定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当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人与所有权证书所载不符时,仍应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立字证书》系原告陈世秦、被告陈世均、陈世汉、陈敏及其父陈锡山、其母王淑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该《立字证书》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该《立字证书》中记载本案涉诉房屋“由小弟陈世秦按父亲工龄购买,买后居住权是父母双亲,至到双亲全辞世后一切房权才能归还给陈世秦”,由此可认定该《立字证书》中确定本案涉诉房屋系原告陈世秦按其父亲工龄优惠后出资购买,虽登记在其父亲陈锡山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陈世秦。原告陈世秦据此主张其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陈世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房屋归原告陈世秦所有。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陈世均、陈世汉、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